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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毛某)与被继承人姜胜生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得两套住房,一套位于站江路10号2栋1单元2号(即水泵厂锻工车间宿舍区),建筑面积82.44平方米,柴火间14.4平方米。另一套位于月湖区××单元××号,建筑面积119.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用(2003)字第123号,系总工会公改住房,登记于姜胜生名下,该房于2012年7月11日被政府征收,原告及姜胜生选择产权置换安置,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安置房位于月湖区中间高层东单元15层东套,建筑面积159.83平方米,目前产权证已经上交,新证尚未办理。2016年3月31日,被继承人姜胜生因病去世,就上述房产被继承人姜胜生个人所有的50%作为遗产处理,儿子姜世明、女儿姜世红、姜世英放弃其继承部分,指定由原告继承,即原告享有90%的权益。被告姜某未放弃继承权益,享有10%权益。因双方未能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原告(毛某)与被继承人姜胜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月湖区水泵厂段工车间宿舍区房屋、拆迁安置的位于胜利西路中间高层东单元15层东套房屋以及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银行存款,因上述财产为原告与被继承人的共同财产,因此,在遗产分割时应当首先扣除原告个人所有的部分,份额为50%,剩下的由所有继承人分配,因继承人共五位,继承人姜世明、姜世红、姜世英书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其放弃的本案所争议的房产、银行存款、抚恤金由原告继承享有,因此,对于上述财产,原告享有90%的份额,被告(姜某)享有10%的份额。对于两套房屋,原告占有绝大部分份额,且主张由其所有,因此,该两套房产宜判决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被告所占的份额给予被告补偿。月湖区水泵厂段工车间宿舍区房屋的价格双方达成一致,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价格,因此,该房产原告补偿被告45000元;胜利西路中间高层东单元15层东套房屋被告提出每平方米作价8000元,原告认可7500元,因双方均不同意鉴定,考虑到鉴定的成本,参照该房屋所在地房屋的一般市场价格,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每平方米7500元更符合市场价格,该套房屋面积为159.83平方米,总价为1198725元,原告儿媳为购买该安置房,支付了52532.7元,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应当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该套房屋总价扣除债务52532.7元后为1146192.3元,原告按照总价的10%补偿被告,数额为114619.23元;对于银行存款,共计239910.93元,被告继承10%的份额,为23991.09元。至于抚恤金,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其具有一定的精神抚慰性质,且发生于死者死亡之后,不属于遗产,抚恤金、丧葬费应当在扣除用于办理丧事的费用后再参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本案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44148.3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丧葬花费6万元,因此,剩余数额为84148.3元,被告享有10%的份额,为8414.83元。综上,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的数额共计192025.15元(45000+114619.23+23991.09+8414.83)。被告表示两套房产现在不应当分割,应当等原告去世后再处置,因原告已经提出要求分割房产,因此,被告的辩驳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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